(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共同富裕。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幸福的自治州,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推进全面依法治州,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延边。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边防和空防建设,加强网络管理,加强国家安全教育,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和技能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吉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积极发展海洋经济,加大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力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秉承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要求,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建设,强化协调协作,持续提升长白山、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的影响力,做大做强生态品牌。
自治机关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实施天然林保护和修复,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草原、湿地及其生态功能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积极发展林业产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粮食生产,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发展县域经济,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乡村经济业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自治机关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构建城乡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治州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优化升级传统产业,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着力发展实体经济,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稳步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保障民族特需商品稳定供应,不断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法规,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口岸建设,完善口岸功能,促进与周边国家互通互联。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机关依托自治州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推进文旅融合,积极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引导各族人民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地位,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坚持立德树人,增强学生文明素养、社会责任意识、实践本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
自治机关巩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成果,健全公平优质的基础教育服务体系,构建支撑技能型社会建设的职业教育体系和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加大教育科学研究,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稳步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各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应当保证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招生比例,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机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坚持师资队伍优质多元发展。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开设朝鲜语文课程。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要求,深化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增强文化自信,发展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等,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自治州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应急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快边境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础,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争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州。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朝鲜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 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
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三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农耕节、百种节等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来源:延边人大